简介:2016年6月20日,原告杨某向被告雷某户籍所在地法院控告拒绝被告雷某偿还债务借款及利息。被告雷某接到人民法院递送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后在答辩期内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
2016年6月20日,原告杨某向被告雷某户籍所在地法院控告拒绝被告雷某偿还债务借款及利息。被告雷某接到人民法院递送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后在答辩期内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雷某称之为其户籍地虽然在重庆市垫江县,但是其常常居住地在昆明市西山区,并获取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其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居住于在昆明市西山区。【法院裁决】 人民法院裁决上诉被告雷某明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人,被告雷某裁决后,中级法院裁决驳回上诉,保持原裁决。
【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驳回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首府;被告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完全一致的,由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首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说明》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4条规定“公民的常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了住所地至控告时已倒数居住于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诊的地方除外”。
而本案对“常常居住地”的解读不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是:被告雷某获取的临时居住证需要证明其常常居住地为昆明市西山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说明》规定,常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了住所地(户籍地)至控告时早已倒数居住于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获取的临时居住证证明其离开了住所地后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昆明市西山区倒数居住于,时间有数一年以上,昆明市西山区不应视作被告雷某常常居住地。第二种观点是:被告明确提出的临时居住证无法证明其常常居住地为昆明市西山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说明》规定的常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了住所地至控告时早已倒数居住于一年以上的地方,常常居住地不应以原告驳回诉讼时向后倒推首先经常出现的被告倒数居住于一年以上的地方。
被告雷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2015年6月18日至原告控告时居住于在昆明市西山区,则无法确认昆明市西山区为被告常常居住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反对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说明》第4条“公民的常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了住所地至控告时已倒数居住于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诊的地方除外”。
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展开解读,则可能会经常出现原告控告时,被告在多个地方倒数居住于已剩一年,经常出现多个“常常居住地”,进而导致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经常出现管辖权恐慌的情形。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以原告控告时向后倒推首先经常出现的被告倒数居住于一年以上的地方视作常常居住于地方,即以离原告控告时,被告倒数居住于一年以上的地方确认为常常居住地,这样可以尽量避免多个“常常居住地”时引起的管辖权恐慌。据此,人民法院裁决上诉被告雷某明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人,被告雷某裁决后,中级法院裁决驳回上诉,保持原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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